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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之辩,民刑语境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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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实践中出现大量“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准确理解不同部门法中的基础概念,成为刑事定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民法语境下的处分行为

目前民法学界关于处分行为的共识建立在区分原则,又即财产法物债二分的基础之上,即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在朱庆育老师的《民法总论》中,处分行为如此定义:“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力、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之处分标的若为物权,则称之为物权行为,若标的为债权,则称之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权为必要,若无处分权,则该行为之效力应按照无权代理规则,视处分权人而定。
归纳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两个要点:

  1. 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
  2. 处分行为是实际变更权利的法律行为。

二、刑法语境下的处分行为

(一)处分行为如何理解

在刑法中,处分行为的讨论往往在包含处分行为的财产犯罪中,最为典型的是诈骗罪。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链接了诈骗的实行行为与被骗人转移财产这两个犯罪既遂的必然构成要件,在张明楷老师的《诈骗犯罪论》中,其就处分行为的理解为“转移财物的占有”,即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的,使行为人或第三人即使消费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产的占有。

(二)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表现形式上,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骗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即通过辅助者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如我国台湾学者褚剑鸿所言:“交付,乃将物移转归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其属直接交付或间接交付,均无不可。但其交付之物,必属被害人或第三人所有,而由于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将之交付于行为人持有。”

(三)处分行为在刑法概念体系中的地位

在《诈骗犯罪论》中,张明楷老师指出,处分行为即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上位概念。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积极的举动,或者说,“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当在民法意义上理解,而是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为、忍受与不作为。”
归纳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刑法语境下,处分行为的理解要点:

  1. 处分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是上位概念;
  2. 处分行为包括被害人(被骗人)的一切作为、忍受与不作为;
  3. 处分行为的唯一要件为交付,无需考察权利的真实变动。

三、刑法为何如此界定处分行为

此类疑问已有学者提出,此类学者认为处分行为应当具有“处分意识”,如果受骗者无转移所有权之意思则不为处分行为。但该观点始终作为少数观点不能被接受,若对刑法上处分行为与民法相同,既要求处分权利、又要求具有处分权,将会不当缩小刑法处罚范围,具体而言,原因有以下三点:

  1. 从主观方面来讲,即便受骗人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就完全能进一步永久性或长期性取得财产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需要刑法加以保护。
  2. 从客观方面讲,不管受骗者是否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其客观上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欺骗所致,并且导致行为人可能取得财产。
  3. 从法律性质上说,在诈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就不可能真正取得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被骗人此时的处分(占有)行为就不能成为真正的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四、如此规定,是否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

法秩序统一性源于德国,其含义为“由宪、刑、民等多法域构成的法秩序互不矛盾”,简言之,即对于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域不应当作出相互矛盾的评价。刑民两法域关于处分行为定义区分的合理性,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
首先,对处分行为的不同解释并不会导致对同一行为作出相互矛盾的评价。处分行为作为抽象概念,并不等同于某一现实具体的行为,既不影响对行为合法性的统一秩序,也不影响行为违法的统一秩序。而这种区分,恰是为了实现不同部门法的规范目的,对相同行为给出符合法秩序的评价。
其次,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完全等同于法概念的同一。当然,对于共同使用的概念原则上应当做相同解释,但是法概念的统一性并非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概念的相对性同样有利于实现法秩序的协调统一。
其次,基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秩序统一性即便单独在刑法领域内,也不要求各个罪名使用的概念完全保持一致,而是应当由刑事司法人员根据各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和实质的判断。法律概念作为法规范的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法律规定的目的、意义与体系地位进行解释。这也被称之为“法概念的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