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edId:58706759555518464+userId:69351397311164416


遗赠行为性质分析

24

选择民总书籍,务实的朋友应该会优先选择引用民法典的(例如:《民法总论》杨代雄),而非某些引用民法总则、甚至民法通则的书籍,比如朱庆育老师的《民法总论》。
但是有些大家在群里经常问到的问题,恰好是新的民总书籍所没有提及或者没有充分阐释的,本文就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第六章关于遗赠的性质带大家回顾一下~

一、德国通说如何认为

关于遗赠。法律行为有所谓“死因处分”(Verfügung von Todes wegen)之类型,系遗嘱(Testament)与继承契约(Erbvertrag)的上位概念。遗赠以遗嘱为之,自属“死因处分”。照此推断,遗赠当为处分行为。然而,德国通说认为,死因处分之“处分”(Verfügung)不过是日常语词,具有误导性。通常所理解的“处分”,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此处则有不同。“死因处分”所表达的是,行为人生前最后一次对其财产作出概括性处置。简言之,所谓死因处分,仅仅意味着,此类行为须待被继承人死亡始得生效。遗赠所生效力,并非令受遗赠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唯遗赠义务人有义务移转所给予的财产利益而已。就此问题,民国以来直到台湾地区,通说皆从德国,持遗赠生债权效力(负担行为)说
摘录来自
法研教科书:民法总论(第二版)
朱庆育
此材料可能受版权保护。

上述文章摘录于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第二版)》中,这本书即便是在民法典时代也非常值得大家仔细阅读,其中关于民法总论基本原理的结构与论述之影响力绝非一本新法典所能否认。

二、遗赠行为的初步分类-死因行为

(一)简述死因行为

可以肯定的是,遗赠行为属于死因行为。关于死因行为,很多朋友仍然是陌生的,因为目前主流教材是没有这个词语的,例如王利明《民法学(第六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节就并未提及。那么何为死因行为呢?死因行为(Rechtsgeschäft von Todes wegen)以当事人的死亡为生效前提,否则即是生前行为。绝大多数法律行为属于生前行为,典型的死因行为如遗嘱、死因捐助。
但是死因行为的认定s并不能区分其为负担行为、抑或处分行为。为此本文将按照递进逻辑逐步分析遗赠行为的性质。

(二)遗赠行为为何称之为死因处分

根据字面意思,通过“死因处分”推断遗赠为处分行为存在语言上的合理性,但法律解释并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此处“死因”处分所表达的是行为人生前对其财产做出的“最后一次”概括性处置。

三、遗赠行为为何不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而于我国实证法中(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1,遗赠行为之做出并不直接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难以称其为处分行为。

四、遗赠行为为何属于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恰如,遗赠行为的效力为,令遗赠义务人负担转移财产之义务,德国与台湾民法兼采此遗赠债权效力(负担行为)说。故应认定遗赠行为为负担行为。

五、遗赠行为应属单方行为

(一)遗赠行为不属于双方行为

倘若认为遗赠为双方行为,但遗赠行为并不需要“向相对人作出”,并结合其不可撤回之特性,遗嘱行为的依赖为遗嘱行为,而遗嘱行为为单方行为无疑。

(二)遗赠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与相关疑点的解释

基于上述理解,遗赠行为的唯一出路似乎是单方负担行为。但仍存一疑点,民法典关于受赠人需走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理解?接受的内容为何物?
倘若接受内容为所有权,则遗赠行为已将所有权预先处分,关于负担行为的论证则难以立足,为此必须正确理解接受的内容,以实现论证的合理充分。
综合上述论述,受遗赠人之“接受”不应当作为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来理解,而应作受遗赠人行使权利的表示,其权利为要求遗赠义务人向其转移财产。

Footnotes

  1.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