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解读
2023年11月30日,《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开始施行。相比高检规则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节,该《规定》的细化了主动性审查的标准、扩大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标准,就审查相关时限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就该内容详细解读。
一、以刑期为标准,主动性审查的细化
高检规则574条:
第1款: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2款: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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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6条第2款: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以人道因素为标准,主动性审查的细化
《规定》第7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w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三、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无变化
《高检规则》57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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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16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可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变更1条,新增1条
《高检规则》580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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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1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且已经履行或提供担保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五、新增:一般不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及其例外
《规定》第18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六、新增:时限新增-处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建议的时限
《规定》19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七、新增: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因素/律师学习材料
《规定》第12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意见书可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