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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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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30日,《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开始施行。相比高检规则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节,该《规定》的细化了主动性审查的标准、扩大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标准,就审查相关时限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就该内容详细解读。

一、以刑期为标准,主动性审查的细化

高检规则574条:

第1款: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2款: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规定》第6条第2款: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以人道因素为标准,主动性审查的细化

《规定》第7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w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三、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无变化

《高检规则》57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规定》第16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可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变更1条,新增1条

《高检规则》580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规定》1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且已经履行或提供担保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五、新增:一般不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及其例外

《规定》第18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六、新增:时限新增-处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建议的时限

《规定》19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七、新增: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因素/律师学习材料

《规定》第12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意见书可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